【案情简介】
苏GN6568货车实际车主为黄某,挂靠在某物流公司,以某物流公司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张某受黄某安排,驾驶苏GN6568货车前往某公司库房内装载黄沙,之后,张某不慎致车辆前行。张某扒住左车门跟随车辆前行过程中货车左门撞到库房柱子,张某被车左门和柱子夹住后摔倒在地,继而被货车车轮碾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近亲属向盱眙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某及其他当事人赔偿损失,经一、二审法院判决,由黄某赔偿张某近亲属损失548638.4元。之后黄某向盱眙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GN6568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其进行赔偿。盱眙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驾驶人,尚未转化为第三者,依法不能获得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之后黄某又起诉要求苏GN6568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黄某作为实际车主,是否能够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产生分歧。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黄某与保险公司无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当向黄某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黄某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为保险合同的实际被保险人,对案涉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能够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第一,从挂靠经营的属性分析。我国对车辆类型、用途及所有者施行分类行政管理的登记制度,相关营运车辆行政管理法规也限制私人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这使得一些个人为从事以车辆为载体的经营活动,不得不挂靠到具备该类资质的公司。挂靠经营既造成了车辆登记权与实际权的分离,又赋予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附着在车辆载体之上的法益的不同。
第二,从保险利益的原则分析。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与保险诚信原则并存的保险法的最基本原则,是保险合同成立及有效与否的基础,为此我国保险法专门规定投保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意味着保险利益必须附着于保险标的。本案中,某物流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挂靠人,其享有的保险利益为车辆使用过程中可能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而给其带来的潜在的直接或连带的赔偿风险;黄某作为挂靠人与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其保险利益更为直接车辆的损失及因车辆对他人造成的损失给其带来的直接或连带的赔偿责任。因此,从保险利益角度分析,某物流公司与黄某均对被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从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分析。财产保险适用补偿原则,有损失才有赔偿,因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害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赔偿主体为实际车主,某物流公司并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为特别法,保险利益原则应从优适用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案中黄某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赵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