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生存放和收运处置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存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餐厨垃圾管理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分级负责、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餐厨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采取措施促进餐厨垃圾源头减量,支持利用新技术进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餐厨垃圾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定范围。
第七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餐厨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推动“光盘行动”。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单位和个人应当引导用餐人员按需适量点餐、取餐、餐后打包,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改进供餐方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消费者应当文明消费,合理点餐、取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二章 产生存放和收运处置
第八条 市、县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应当包含餐厨垃圾管理的内容,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组织构建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体系,建设处置设施。
处置设施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九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依法颁发服务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十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设施;
(二)使用专用收集容器单独、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专用收集容器摆放在经营场所或者紧邻经营场所的适当位置,不得影响食品卫生安全和公共环境卫生;
(四)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服务许可证的企业收集、运输;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标准、不同规格的专用收集容器供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选择使用;
(二)每日至少一次上门收集餐厨垃圾;
(三)有偿回收单独存放的废弃食用油脂;
(四)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专用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喷涂统一标识,安装使用监控设备;
(五)运输餐厨垃圾应当保持密闭存储,无裸露,无抛洒滴漏;
(六)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实行集中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处置服务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贮存设施设备,并保证其运行良好,符合环境标准;
(二)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处置餐厨垃圾;
(三)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四)按照生态环境保护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五)餐厨垃圾处置后形成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
(六)向城市管理部门报送处置所形成产品的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七)安装、使用监控设备;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协议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三)销售废弃食用油脂;
(四)擅自拆除、关闭或者损毁监控设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集、运输、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当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对餐厨垃圾的产生、存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的调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有利于源头减量的餐厨垃圾收费政策。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专用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油脂进行生产经营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产生、存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加工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及其产品市场流向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使用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商务、卫生健康、行政审批等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餐厨垃圾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系统,对餐厨垃圾产生、存放、收集、运输、处置等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和方式,对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