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02版:法苑

淮安中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件典型案例

今年4月26日是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近年来,淮安中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通过对涉及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裁判,深入推进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行为,努力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为不断提高社会公众诚信意识,激发创新活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现将淮安中院2021年审结的涉及不正当竞争、侵害商标权、恶意抢注商标、侵犯著作权、技术咨询合同纠纷等十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予以发布。(赵德刚 丁然 骆康璐)

案例1 “美团”与“饿了么” “二选一”不正当竞争案

【基本案情】原告“饿了么”系“饿了么”互联网平台系统及手机软件的运营者,被告三快在线公司负责整个“美团”外卖平台的技术支持,被告三快科技公司系“美团”互联网平台系统以及手机软件的运营者。2017年9月20日,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举报反映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在经营“美团”外卖平台中,针对部分同时在“美团”外卖平台和“饿了么”外卖平台经营的商家,以调高费率、置休、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手段,强迫商家放弃与竞争对手的交易。该局对“美团网”设立在淮安的分公司进行了深入调查,并对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举报的商户进行了调查询问。2018年5月16日,清江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作出淮清市监案字【2018】G061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70000元,上缴国库。鉴于三快科技公司淮安分公司已于2019年7月15日注销,“饿了么”经营者拉扎斯公司以三快在线公司、三快科技公司为被告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内容】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三快科技公司以调高费率、置休服务、设置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手段限制、阻碍商户与其竞争对手“饿了么”交易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三快科技公司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52243.5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拉扎斯公司、三快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三快在线公司和三快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三快科技公司、三快在线公司连带赔偿拉扎斯公司经济损失合计352243.5元。

【案例点评】随着经济社会的网络化、数字化、智能化,网约车、外卖、在线办公等“互联网+”新业态如雨后春笋般迅速崛起。对于外卖平台而言,找准用户需求、尊重用户选择权、提升用户体验感是吸引用户的最佳途径。近年来,外卖平台强制“二选一”等限制竞争的问题逐渐显现,既破坏了平等、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又误导企业从注重技术进步和商业模式创新转变为注重争夺有限的商户资源,削弱了平台经济的创新发展动力。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互联网专条”,即该法第十二条,对于互联网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本案是在外卖领域适用“互联网专条”的第一案,有利于规范和引导平台企业转换竞争赛道,致力于通过技术创新和提升服务效率获得竞争优势,进而推动技术和产业深层次变革。该案的审理,对推进平台经济规范化运行、培育公平竞争文化、促进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2 商标被宣告无效后 继续使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

【基本案情】淮安西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第150807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两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在西游乐园开园前夕,其发现淮安齐楚公司在天猫、拼多多平台销售标识相关商标的饮料产品,遂将生产商及销售商一并起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案外人赵某申请注册了第47150079号“西游乐园”、第20330070号注册商标并授权许可本案被告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饮料,第20330070号注册商标后被宣告无效。

【裁判内容】经法院沟通协调,赵某将其所有的第47150079号“西游乐园”注册商标所涉的所有权利无偿转让给原告淮安西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淮安齐楚公司、水之恋公司、优乐美公司、优活力公司、赵某、第三人徐某从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50807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淮安西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60000元。

【案例点评】虽然水之恋公司、优乐美公司、优活力公司的生产行为得到赵某授权,但第20330070号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上述三公司仍然继续生产印有该标识的饮料产品,构成了对原告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为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法院充分发挥司法智慧,追加赵某参与调解,通过多轮调解,赵某同意将其所有的第47150079号“西游乐园”注册商标转让给淮安西游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西游乐园相关文创产品的上市扫清权利障碍。

案例3 不恰当地标识原材料名称 构成侵害商标权

【基本案情】原告江中公司系一家集研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食品公司,其对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使消费者知晓“猴姑”酥性饼干,原告江中公司先后在央视等全国近20个电视台邀请徐静蕾、白百何等知名演员作为产品代言人进行产品推广,使得该款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和欢迎。被告新金佰益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蛋糕,并在包装正面印有“猴菇蛋糕”显著性文字标识。原告江中公司通过公证处公证进行证据保全,在协商未果之后向法院起诉。

【裁判内容】判令被告金佰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3055691号“猴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江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100000元。

【案例点评】被告金佰益公司未经江中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猴菇”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江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即使被告产品中真正使用了“猴菇菌”,但原料属于商品生产工艺的一种,在商品生产和销售规定中,原料名称和含量应当明细列出,一般在商品包装背后且字体较小,无显著性,但被告将原料名称放在商品包装的正面且字体较大,并且涉案权利商标具有知名度,在此情况下,被告行为已超出对产品原料的一般性标示使用方式,具有故意攀附知名商标“猴姑”之嫌,应认定构成侵权。

案例4 桂花盐水鸭侵犯“桂花鸭”商标权 生产商销售商连带赔偿

【基本案情】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两个相关商标所有权,经过多年在核定商品上的商标使用与宣传,“桂花”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桂花鸭”品牌被江苏省商务厅授予“江苏老字号”称号。被告卤坊斋公司销售的盐水鸭外包装左上角标有“卤坊斋”商标,右上角标有“江苏省公认名牌产品 江苏省优质产品”字样,中上方有较大的“桂花盐水鸭”字样,“桂花盐水鸭”字样右上方有“南京风味”字样。原告以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由将被告卤坊斋公司及生产商苏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判令被告苏楚公司和被告卤坊斋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南京桂花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合计100000元。

【案例点评】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涉案标识“桂花盐水鸭”相较于左上角的“卤坊斋”商标而言,字体较大,较为明显,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该标识完全包含了“桂花”商标两个字,而盐水鸭属于商品名称,起识别作用的是“桂花”二字,故构成近似商标;该标识与原告的“桂花鸭”商标相比较,盐水鸭属于鸭的一种,且鸭属于商品通用名称,故盐水鸭显著性较低,亦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公司长期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使消费者对涉案商标与原告公司产生特定的联系,在购买桂花鸭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案例5 生产者和销售者假冒名牌产品 均被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公司系被告人陈某、孔某共同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陈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和账务;被告人孔某系公司总经理,负责具体运营;被告人刘某系销售部经理,负责对接分销商等业务联系;被告人王某系商品部经理,负责货品入库、发货等工作。

2018年9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厦门卓彧公司在实体门店经营耐克牌运动鞋服的同时,通过直接向线上分销商苏某销售以及通过直营网店、代运营网店销售等方式,对外销售由被告人潘某、黄某提供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以及由被告人梅某委托被告人宋某、陈某加工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短袖T恤衫。经统计,厦门卓彧公司对外销售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鞋服,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54万余元。

【裁判内容】判决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十五名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期限不等的缓刑,并处罚金663万元。

【案例点评】被告单位厦门卓彧公司,被告人陈某、孔某、王某、刘某、王某、苏某、姜某、徐某、潘某、黄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潘某、黄某、梅某、宋某、陈某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潘某、黄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6 诋毁竞争对手商誉 发布道歉声明并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原告嗦粉记成立于2019年5月6日,经营螺蛳粉餐饮业务,被告经营的小螺螺小吃店成立于2020年1月9日,同样经营螺蛳粉餐饮业务,两家门店距离相近。自2021年3月12日起,被告陆续在其个人抖音账户(户名:阿康,抖音号:84501995)中共计发布5条诋毁原告商业信誉的短视频,这些视频称“淮安市交通路,同样是做螺蛳粉的,对比下差距忒大!”“我从开始做酸萝卜、螺蛳肉你就开始模仿,我8个小时熬出来的高汤你模仿不了了吧,你家勾兑的汤也只能卖给外卖了吧!”“但凡嗦粉记要点脸,都说不出是我模仿他的话,现在倒打一耙,没皮没脸的那几个人,祝你们身体健康!”被告行为给原告的正常经营以及品牌和商业信誉造成了严重影响,致使原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

【裁判内容】该案经审理达成调解,被告吴某于2021年8月27日至31日连续五天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和抖音账户(抖音号:84501995)公开发布道歉声明,上述声明保留时间为24小时,并给付原告嗦粉记各项费用共计1420元。

【案例点评】商业诋毁是指经营者自己或利用他人,通过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手段,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进行恶意的诋毁、贬低,以削弱其市场竞争能力,并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经营者违反上述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7 名医回答侵犯他人著作权 删除回答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原告民福康公司是一家大健康科普及服务平台,专注于大健康领域的文章、视频、音频的创作及大数据分析。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9月21日期间,民福康公司在其运营的“民福康”网站(www.MFK.com)上发布了《治腰椎间盘突出的办法是什么》《心肌炎注意哪些事项》《尾椎骨疼痛是怎么回事》《精索静脉曲张吃什么药能治好》共计四条视听作品。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办的名医在线网站myzx.cn中发布上述四篇文章的医生回答,同时加链广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其著作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裁判内容】判令名医在线公司立即从其运营网站中删除涉案四篇文字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案例点评】案涉视听作品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应认定民福康公司享有案涉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文字作品虽然显示由四位医生发布,但名医在线公司认可涉案《治腰椎间盘突出的方法》等四篇文章系由其自行编辑上传,故名医在线公司未经民福康公司许可,在其运营网站上发布与案涉四作品内容相同的文字,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四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8 共谋生产销售假冒“双灯”卫生纸 连带赔偿3万元

【基本案情】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000758号“双灯”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卫生纸等。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20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悬湖工贸在其拼多多店铺内大肆销售“双好”平板卫生纸,生产商为宜邦家具店,其销售的卫生纸与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商标高度相似。

【裁判内容】判令被告悬湖工贸、宜邦家具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连带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案例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生产、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卫生纸包装与正规产品不同,经权利人鉴定为假冒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双好”与原告注册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近似,导致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被告商定被告宜邦家具店负责生产,被告悬湖工贸负责帮宜邦家具店在网络上销售,故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例9 公众号未经授权播放他人影片 删除链接赔偿损失

【基本案情】电影《彩虹总在风雨后》由北京燕归来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2020年10月23日,原告北京律政公司经授权获得案涉影片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一旭企业服务中心经营和管理的微信公众号“淮安省钱购”,未经许可传播了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北京律政公司对案涉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内容】判令被告一旭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律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案例点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中的重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例10 技术咨询专业疏忽 解除合同返还费用

【基本案情】鸿睿公司经营期间,计划以15万吨生活垃圾焚烧飞灰作为主要原辅材料来生产透水砖,以达到降低原料成本、增进收益的经营目的。鸿睿公司就上述计划及目的向东方环保公司进行咨询,该公司明确告知该生产方式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并承诺其能为鸿睿公司通过相应的环评审批投产。双方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鸿睿公司向东方环保公司支付了45万元服务费。2020年5月18日,行政部门对涉案项目进行批复,但批复中并不包含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后经鸿睿公司去环保局了解,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属于危险废物,不能作为辅助原料使用。鸿睿公司认为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东方环保公司返还服务费。

【裁判内容】判令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书》;东方环保公司返还鸿睿公司合同价款30万元。

【案例点评】技术咨询合同是指顾问方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委托方提供专业性的咨询服务,而委托方须支付报酬的协议。履行技术咨询合同的目的在于受托方为委托方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科技管理等项目提出建议、意见和方案,供委托方在决策时参考。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在合同签订之时仅存在于填埋过程及水泥窑协同处置过程中,不按危险废物管理,2020年国家才出台相关政策有条件处置飞灰,但利用条件相当严苛,利用难度颇高,在订立合同之时,根本不具备利用的条件和可能。被告作为专业的环评机构,应当知晓后果,现因利用飞灰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价款被告应予返还。

2022-04-23 2 2 淮海晚报 content_180850.html 1 3 淮安中院发布2021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10件典型案例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