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制品零售市场经营秩序,合理布局本市烟草制品零售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淮安市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制品零售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零售点合理布局遵循依法行政、科学规划、服务社会、均衡发展的原则,结合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依法设置零售点一般区、限制区、禁入区、饱和区等,明确零售点许可条件。
第五条 设置零售点应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申请人应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使用权。
第六条 一般区的零售点应坐落在城区、镇街道交通道路沿线两侧,按照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七条 限制区的零售点,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数量和间距条件:
(一)农村村组零售点应坐落在交通道路沿线两侧,按照间距不少于150米设置,且同一行政村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
(二)封闭式居民小区内设置零售点不超过3个,按照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三)新农村建设集中居住区按每一百户住户设置不超过1个零售点,每增加一百户可增设1个零售点,但总数不超过3个,按照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四)城市综合体、集贸市场内设置零售点总数不超过5个,按照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五)物流园区、火车站、汽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公园、旅游景点、大专以上院校校园等区域内设置零售点总数不超过3个,按照间距不少于100米设置。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一般区、限制区中,且首次申请的,间距限制适当放宽按不少于30米设置,但同一经营主体只能申请设置一个零售点且必须由本人实际经营,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数量已达上限的限制区域内除外:
(一)能自主经营的残疾军人以及地方1-4级肢体残疾人,在户籍所在县(区)范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烈士的配偶、父母或子女以及退役后一年内自主就业的退役军人,在户籍所在县(区)范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般区、限制区中,间距限制适当放宽按不少于30米设置,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数量已达上限的限制区域内除外:
(一)首层实际经营面积大于40平方米且在淮安区域内规模达到50家以上的品牌连锁店;
(二)首层实际经营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便利店、烟酒商店。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受本规定中距离、数量限制,但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一)实际经营面积大于200平方米且在淮安区域内规模达到50家以上的品牌连锁店;
(二)有15平方米以上的独立卷烟商品展卖区且实际经营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超市;
(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核定的经营主体为自然人,自然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发证机关依职权注销原核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其配偶、父母、子女6个月内在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的;
(四)经营主体的组织形式发生改变,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后30日内,原持证人在原许可证核定的经营场所重新申领的;
(五)位于中小学校出入口通道间距100米区域内、幼儿园出入口通道间距30米区域内,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搬迁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的;
(六)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需从核定经营地址搬迁到原发证机关辖区内其他地址经营,持证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提出变更申请,或原许可证主动注销后6个月内重新申请的。
第十一条 实际经营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旅游饭店内部,且有相对独立、15平方米以上的卷烟对外经营场所,可设置1个零售点。
第十二条 申请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含以特许、吸纳加盟以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
(三)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三年内提出申请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三条 申请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地下室及二楼以上区域(城市综合体除外)以及被列入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负面清单的禁设区域内;
(三)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区域内;
(四)同一个经营地址已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许可证还在有效期内的;
(五)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
(六)实际经营面积小于15平方米的;
(七)未形成实际商品展卖的;
(八)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内部及中小学校周边间距200米范围内的、幼儿园周边间距100米范围内的;
(九)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不可辨识或与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不相符,或经营场所没有具体门牌地址或道路名称的;
(十)主营业务专业性较强,与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者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场所,以及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卷烟的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母婴用品、学生用品、办公用品、文化体育、书报杂志、音像器乐、复印照相、彩票书店、网吧游戏、洗化医药、美容美发、洗浴保健、按摩娱乐、歌舞酒吧、棋牌茶楼、餐饮小吃、蛋糕烘焙、粮油散酒、花卉果蔬、仪器珠宝、家居用品、服饰箱包、车贸服务、修理加工、寄递配送、中介劳服、旅行服务、婚丧祭祀、典当寄售、金融证券、农具农资、农畜养殖、渔具水产、宠物医服、家电家具、通信器材、五金建材、装饰装潢、托管培训等;
(十一)当地烟草专卖局已公布不再新设零售点的饱和区域内,或许可证总量已达到上限的限制区域内;
(十二)其他依法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四条 经营模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三)对未成年人购买烟草制品无有效限制措施的无人超市、无人商店等;
(四)其他依法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二)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周边间距100米范围内或幼儿园周边间距30米范围内的;
(三)经营主体发生变化的;
(四)不再具备固定经营场所的;
(五)经营场所不再与住所相独立的;
(六)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七)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八)营业执照被依法注销或被市场监管部门吊销的;
(九)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延续的情形。
第十六条 实地核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计算间距时不作为设置零售点的参照物:
(一)依据本规定中第十一条设置的零售点;
(二)政府统一规划的邮政报刊亭;
(三)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造成经营场所灭失的。
第十七条 原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禁入区范围内,因中小学校、幼儿园停办、撤并等政策原因不再属于退出范围的,原持证人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后申请重新在原址经营或变更后申请重新迁回原址经营的,可不受本规定中距离、数量限制。
第十八条 市、县(区)烟草专卖局为防止无序、过度竞争,落实控烟履约要求,可以相对独立的市场区域为单元,综合区域人口、持证水平、消费满足等情况,研究制定本地区饱和区、限制区等区域阶段性布局规定,以市场为导向引导零售点合理规划、优化布局、均衡发展。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及说明:
(一)“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由砖、木、钢、混等材料建成的封闭且不可移动的空间,不包含车库车棚、门卫值班室、报刊亭、售货亭、售货车、流动摊点、活动板房、集装箱、临时建筑、违法建筑、危房、市政规划已标示待拆迁建筑等;
(二)“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是指经营场所与生活区域相独立、与住所出入口分设且无直接出入住所的通道的经营场所;
(三)“实际经营面积”是指用于实际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的使用面积(不含办公、仓储、生活场所和辅助公共服务场所及设施占用的面积);
(四)“超市”“便利店”等业态类型参照《零售业态分类》(GB/T18106-2021)所规定的零售业态标准认定;
(五)“品牌连锁店”是指统一形象标识、统一门店管控、统一设施配置、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商品采购、统一物流配送,以直营或加盟方式开展经营的超市或便利店;
(六)“中小学校”是指以未成年人为教育对象的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
(七)“间距”是指申请的经营场所出入口到作为参照物的出入口的最短可通行距离。“最短可通行距离”以行人不违反交通规则、正常行走为前提;
(八)“安全因素”是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以及处于森林保护区、工厂矿区等重点防火区域,或存在易挥发有毒有害气体、易燃易爆物品、易造成卷烟污染损坏等因素,包括但不限于:经营化工化学类、化肥农药类、油漆涂料类、农机车贸类、洗化医药类、家具装潢类、五金修理类、粮油散酒类、美容美发类、洗浴保健类、网吧书店类、母婴用品类、托管培训类、服饰箱包类、丧葬用品类、快递站点类、燃气燃油、烟花爆竹、面粉面食加工等;
(九)“执法机关”包括各地烟草专卖局或其他行政执法机关;
(十)本规定中涉及的间距测量误差允许值为±1%,“不少于”“不超过”“以上”含本数,“小于”不含本数。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淮安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9日。2022年3月2日施行的《淮安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同时废止。